企业并购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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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比较宽泛,我尽量回答得通俗一点。 企业并购,从目的上分,可以分为以经营为目的的并购和以融资为目的的并购;前者是买方希望购买被买方的经营资产(包括业务、品牌、商标、员工队伍等)以便展开经营活动;后者是买方希望获取被买方的资金(包括现金和有价证券),目的是为了补充自己的现金流。 但两者很多时候没有明显的界限,很多并购交易,往往兼具上述两种属性。

比如A公司收购B公司的商业票据,一方面是为了获得B公司的资金,属于融资性质的并购;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对B公司的控制,从而开展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合作,属于经营性的并购。 再比如A公司收购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C独立运作,但不排除未来A/B/C之间的业务协同可能,此时如果从A/B/C三个主体整体考虑,这又是一套完整的融资-经营闭环。

区分是否具有融资性质的重要标志在于是否有溢价。如果有溢价,一般可以认为是有融资性质的。当然,有些交易虽然带有溢价,但是并不影响其经营性质的认定。此时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做了。 企业并购,从交易方式上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二者均是指两家或以上企业进行融合,使其中一个企业消失,剩下的一家或者多家企业。但二者在流程、税费等方面都有不同。

其中,吸收合并在实践中更为常见,新设合并不是太多。 企业并购,从区域角度进行划分,可分为国内并购和国外并购;二者涉及的法律体系、交易结构都有所区别。

国内并购一般是指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并购行为,所遵循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国外并购则是企业通过在国外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方式进行的并购,所面临的风险与挑战相对较多,需要结合目标企业的业务特点、所在国(地区)的金融环境、宏观政策等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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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与兼并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都是企业购并的内容,都是“企业购并”这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他们的不同点在于:兼并与收购适用的法律不同。兼并是一种法律行为,主要是通过“公司法”调整,而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主要是通过“证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兼并与收购的程序不同。公司兼并按《公司法》的程序进行,而公司收购则按照《证券法》的程序进行。公司被兼并后,被兼并方解散,双方的产权、债权与经营权一并转入兼并方,双方的法人地位不复存在,而公司收购则有实质性收购与象征性收购之分,前者是指“控股50%以上”、后者指“控股5%至15%”。

15%以下的股权可迅速变现,其投资风险不大。而且,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自身条件好以及收购资金的来源多是通过银行信贷资金来解决的。公司被实质性收购后,被收购方依然存在,收购方的经营方向没有改变。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2004]第45号令,以下简称《外商目录》)中,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进行企业收购”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但并未禁止。而《外商目录》中未对兼并作出特别规定,可理解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并。那么,外商并购内资企业应适用什么法律呢?按收购适用的“证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证券市场在境外。按兼并适用的“公司法”调整。《公司法》对国内兼并无限制,而对中国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却有特殊规定,应如何理解?我们通过下面分析就可以找到答案。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部1997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并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股权变更申请后45日内做出批复。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文件后30日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毕变更登记后,企业投资者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就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签订书面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出具审批备案件。”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令》)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其投资的行业应符合中国政府有关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凡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国投资者不得进行投资;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不得低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3500万美元以上,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符合国家有关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导致国有天然资源流失、生态环境破坏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被外国投资者控制。……”上述两个部令分别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外商并购内资企业”作出了规定。《10号令》第四章第十三节“关于境内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境内自然人设立或者控制的境外企业以转股、破产、解散、清算、抵债等形式购买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对价返还原境内企业或其关联企业,以及向原境内企业或其关联企业返还出售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所得款”的规定,可理解为“外商以并购所得资金返程再投资”。从《10号令》的整个条例内容上看,不仅未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进行限制,还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是允许的。但“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属于外国投资者直接投入的资本,是实物形态资本投资,应视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方式进一步改进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方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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