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如何执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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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程序如何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案件应适用该法进行审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受理。”

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即可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被依法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因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且终结; (四)企业因其他原因丧失清偿能力,法人主体资格消灭。 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必须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作为事实依据加以判定,即“资不抵债”是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首要条件。 对于什么是“资不抵债”,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另一种认为,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判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其原因在于企业虽然负债累累,但仍有可供偿还的财产,即并非“资不抵债”。而所谓“资不抵债”,就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实务中遇到“资不抵债”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严格界定和区分。

例如,有些企业虽然资产远远小于负债,但这些资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则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资不抵债”;还有些企业虽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可以通过有效处置资产的方法恢复生机并继续经营,则不属于“资不抵债”。 二、企业破产后的罚则 企业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或者警告等行政处罚。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相应设备设施,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对违法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讲解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因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机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因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力立即还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我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件、租货物件总价款为68万元的机床一台,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利息,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机床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协助办理抵押公证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价款、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亦签收确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05年9月起开始拖欠,截至2006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租金及其他款项合计252979.95元。 另查明,被告用于担保的机床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 裁判结果 我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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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宣告破产后,即使行政机关仍存在,可能面临管理人不协助执行处罚决定的困境。针对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四步走”方式予以解决:

一、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执行,将罚款执行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罚款执行不能等同于普通债务,管理人不能直接将缴纳罚款通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而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作出综合认定,将罚款执行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进行追回,同时要求执行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执行,保留破产企业有责任财产的证据,为将罚金执行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提供前提。

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机关为被告,在破产企业管理人协助执行存在困难时,可以向破产企业管理人所属的法院提起执行代位诉讼

在执行代位诉讼过程中,可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罚款判决结果确认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追回的财产可供分配时方可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清偿。

三、破产企业管理人不协助执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裁定对行政处罚确认的行为继续执行

审查重点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被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变更等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形,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只有在行政处罚决定有效且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裁定继续执行。

四、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广大债权人利益

继续执行的法律后果在无法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予以支付时,由破产企业自行支付,管理人不支付所造成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和执行费用以及执行款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不愿意承担履行执行法律后果的,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破产企业财产处置费用裁定从破产财产处置分配款或者处置保证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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