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具备贷款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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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的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包括“有必要的财产”和“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可见,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分公司与子公司一样都须满足其设立条件的对价即应当具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称为出资(子公司的出资是指由母公司授权给子公司经营的资产总额);第二,《贷款通则》未禁止分(子)有限公司贷款,从立法层次上看,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法规,低于《公司法》的效力,因此不能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分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事实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了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之外,其它非金融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都没有限制经营贷款业务。

其次,《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据此,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而就不能成为《借款通则》意义上的借款人而享有借款的权利。但是,上述条款中“其他经济组织”的概念涵义不明。如果将“其他经济组织”理解为除企业法人之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则在立法层面对分公司是否拥有贷款资格产生了冲突。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3条第5项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不得单独办理贷款业务的立场与此相左;另一方面,《贷款通则》第2条的规定又与之相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贷款通则》第4章第6节“借款担保”中规定了许多保障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制度,如果借款人是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这些制度显然无法实施;第二,《贷款通则》第7章“贷款程序”中有关贷款申请报批的内容都是围绕借款人为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这一情形设置的,如第32条规定,“借款申请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并提供下列资料:……(六)贷款用途证明(如购销合同、信用证书等)……”若借款人是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会缺乏贷款用途证明,因为后者一般由客户提供给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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