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属于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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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是合法企业,有营业执照,并且具备一般的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技术作为合伙条件的,视为合伙人。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方式。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个人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个人合伙是社会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其产生具有社会历史基础。

2.个人合伙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自愿组成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它具有法人性质。

3.个人合伙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和存在;其权利和义务也是依协议来确定的。所以,没有协议的个人合伙不存在。同样,个人合伙的协议是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

4.个人合伙具有经营能力。这种经营能力表现为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全部或部分的掌握和控制并由此而产生的获取利润的机会。否则即使合股集资,也不会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5.个人合伙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这是个人合伙与投资者个人的根本区别。投资者个人可能只从事投资活动,而个人合伙必然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6.个人合伙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以“公平”为原则,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决。

其次,对于什么是“协议”,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2款规定:“合同的内容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据此,所谓的“协议”就是指双方(多方)当事人就达成的确定互相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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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地位和市民人格,其并不具备企业资格,仅属“准企业”而已。比如,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就其与企业法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四种特征上: 既无人格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成员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人格分立和财产分立,更无人格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

有学者主张,合伙企业具有人格上的同类结合性特征,笔者不反对,但认为同类结合性的人格,不可能也不应当是法人的人格。如果一个合伙企业可以结合为一个企业法人的“人”,那么,一个由数个法人组成的有限公司岂不是成了“超法人”了?

一个企业法人的“人格”可以被若干自然人所“结合”,那么,企业法人的“人格”又是怎样的呢?

合伙企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自然人)民事责任规定的有关条款(《合伙企业法》第34条)。

合伙企业没有企业法人在设立条件上的出资财产限制,而只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上的无限制作了限制,即“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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