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私募证券吗?
在中国,目前私募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即PE)和中高风险的债券、股票(即FA/股债混合基金)两个领域。 由于股权投资需要基金具备丰富的项目资源和管理经验,同时要求基金管理人能够对潜在的项目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以控制融资风险,因此国内目前的私募股权基金大多数都是由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发起设立的,属于“专业”投资机构;而一些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有通过设立资管产品开展直接融资的业务,其投资项目大多面向特定客户,在严格监管的情况下,也属于“专户理财”或“信托计划”的范畴。
另一方面,由于市场制度的不健全和监管的不到位,很多非法资金借由私募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这些所谓的“私募”往往采用“自融”的方式,通过成立一个公司,再让该公司将资金注入另一个公司,然后循环转账,形成所谓的企业借款,最后利用法律漏洞逃避监管并从中获利。此类事件近年来屡禁不止,应当引起广大投资者的注意。
私募证券,亦称内部有价证券,是指通过与私募基金相对应,为区别于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而提出来的概念,它通常指不能公开交易的证券种类,包括未上市公司股权、债券等。在中国的经济改革过程中,在证券监管法规相对薄弱,监管体系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在证券市场逐步规范发展的初期阶段,在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受严格管制的情形下,一些机构为了逃避法律法规的管制,通过各种方式,采取私下或内部招标、议价等方式,发行、转让证券的现象普遍存在。
在证券市场的实际生活中,私募证券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以单位内部职工股的名义发行的股票。不少企业以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名,以优先本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票为手段,而实际上向本单位以外的大量社会公众非法发行股票,发行数量大、面广,引起社会上一些闲散游资的群起仿效,形成非法筹股、非法转让股票现象泛滥的所谓“股灾”。
二、以购买企业部门“资产”或办理内部“集资”为名义向公众融资的股票。不少企业打着“集资建房”、“集资建厂”或“购买设备、购买原材料”等名目,或以办理内部职工“购买股金”为名向本企业及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类似于股票或者债券的集资凭证,其发行手续混乱,期限多为短期,有些期限不固定,有类似股票的红利分配条款,实际为一种股债合一的混合证券。发行完成后,企业便开始在单位内部搞公开甚至秘密的二级市场转让其股票。这些股票从无证券机构承销,企业也不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会计、财务及其他重大事项的任何信息,发行股票的手续、作价方式不规范,有的手续简单至极,有的则采取内部招标、议价的方式进行。
三,由个人独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售的股票。这些股票一般无正规的制作格式,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从国外的情况看,私募证券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十分普遍。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对于公开证券有非常严格复杂、费时耗资的公开申报程序,对于以避免此种程序为主要目的的私募证券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诱因。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公开”证券下了明确的定义,以划清“公开”与“私募”的界限。如,在1933年证券法中规定凡不在下述情况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为公开发行: 1、发售给发行人的董事、高级职员等有关人员; 2、发售给不超过十人的购买者;3、以资产组合出售的形式转让给购买者而不是单纯转让证券; 4、发行人向购买者发行公司股份并作为购买者对发行人所作的特定工作或利益(如某项发明)的补偿; 5、发售给企业或机构购买者; 6、向合格退休金管理者发售; 7、亲属之间的转让。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向不超过一百人发行证券的情况不视为公开证券。
根据以上规定,对私募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无须经过严格的审核批准程序,一般由证券商和发行人在遵守诚实原则、充分披露必要信息的基础上自主协商决定。同时,为防止某些人利用私募证券制度上的优越性和方便性逃避公开申报规则,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规定:持有私募证券的人在转售证券之时,必须持有满一年,在一年持有期满前不得转售,且新购买者必须是“真正的投资者”而不是以再次转售为目的的承购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