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什么有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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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企业的角度来讲,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经营组织形式具有极大的优越性。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为例,需要经过工商登记、备案;而合伙人作为股东,只需履行出资义务,无需经过工商登记即可。在维护了企业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同时,也降低了交易的成本。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注册资金的金额由股东的信用或实力进行背书;而普通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采用实缴制,除了全体合伙人的信用或实力之外,还体现了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承诺,因此具有更强的可信度。对于需要加强企业信任基础的行业(如金融保险)来说,选择合伙制的形式能够更好的提升信任基础。

新的《合伙企业法》扩大了合伙企业的事务范围,完善了事务的执行机制,使得合伙企业能够更加灵活高效的运行,同时也能更好的适配不同能力水平投资者的需求。 当然,合伙企业也有其天然的缺陷——需要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决策过程,可能导致的决策成本过高以及无法做出有效决策的情况。

在利润分配上,合伙企业也无法通过章程进行事先约定(有限合伙企业除外),可能会产生额外的税收成本。 从税收政策来看,成立后的合伙企业一般只能按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有限合伙企业除外),而有限公司则能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但合伙企业具有无限连带责任,会存在转让困难的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困境。 在未来,我们或许能够看到既能够解决有限责任又能够解决合伙企业问题的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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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法对入伙、退伙等企业存续过程中的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其可操作性较强。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将登记情况在企业所在地的报刊上公告两次。上述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在分公司的设立等方面有所限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等事项,除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法律对合伙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方面未作限制。

其次,就实际操作看,不少企业设立分公司主要为了作规模、树形象,实际上并未正常开始业务,合伙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设立分公司的空间较大。而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公司,则应增加企业主的成本承担,因此多数企业不愿意为虚设机构而放弃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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