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限制垄断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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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制其经营范围(仅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如自来水、燃气、公共交通等);

2. 允许新的竞争者进入该行业,形成有效竞争(适用于所有市场);

3. 政府规制(包括价格和产量管制,适用于所有市场);

4. 法律诉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

5. 反托拉斯法(限制垄断协议与垄断行为)。

6. 税收政策(适用于所有市场)。

7. 财政补贴(适用与有限竞争市场和垄断市场)。

8. 外汇管制(用于限制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

9. 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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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垄断企业的定价,各国通常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专门条款进行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1条至第13条,它一方面规定了不允许公用企业限制交易的具体行为方式,另一方面也对权利行使行为的正当性和可责性及其法律责任、执法部门进行了界定。如第12条就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目前限制垄断企业权利行使行为的具体方式主要有:给予违法企业行政性的处罚,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或者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根据其行为损害的后果,令其赔偿由于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等。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在电信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电信经营企业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用户利益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问题,电信法草案曾经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在对草案进行审议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过程中,对于草案规定的电信企业9种不得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普遍反映还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特别是对草案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阻止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本地电信业务市场,或者巩固己有的垄断地位,在向其他用户出租、出售电信终端设备时强制附加集用户使用其业务的不合理条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话音、传真、专线等基本话音通信业务,不得附加其他电信业务”,这两条规定有不少意见认为,禁止在提供基本电信业务时附加其他电信业务,不利于电信企业的业务创新,不利于用户选择更符合自己需要的电信业务,不利于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并与电信法草案关于电信企业应当为促进其他电信企业参与电信业务竞标创造条件的精神相矛盾。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两项规定过于绝对,实际工作中很难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一意见是可行的,因此在修改草案中删去了这两项规定。保留的电信企业7种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在电信法的第40条、41条、42条、43条中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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