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设立经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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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退伙,有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和监督权,具体权利的行使方式由合伙协议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合伙人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包括对内和对外)。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当通知合伙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合伙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进行:

(一)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二)变更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三)转让合伙企业部分财产;

(四)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如果合伙人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已经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予以备案。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要订立一个总经理岗位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总经理是否真正存在,还要看公司的实际情况。 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都设有一个总经理,因为总经理的职权在章程中可以约定得很细,如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理行使其职责所必须做出的决定,应事先呈送董事会批准”等。这样,这个总经理就是真正的执行者了,他完全可以超越合伙人去签文件,做决策。 不过现实中也有不按这个套路来的,有的股东会授权董事长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那么这时候,这个被授权的人(一般是董事长本人)就是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他的权限比合伙人更大,不但可以做决策,也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甚至贷款,出资等等。但这一切都要看股东会的权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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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设立的“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有两种(有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为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属于“个人合伙”

二、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人也可是被委托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

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有多个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

1、各内部机构分别执行负责机构所属合伙事务。

2、各分支机构分别执行所属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名称是“执行人”、“执行(行)管理人”、“执行(行)合伙人”、“执行(行)合伙人委派代表”、“负责人”、“行政主管”、“CEO”、“总裁”。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是“当然”的执行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经理”、“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没有任何规定,因此,设立 “经理”、“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由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确定。

在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于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事务执行“无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属于“个人合伙”)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于实行个人合伙制,因此,合伙事务执行“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总之,合伙人设“经理”、“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必须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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