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业纳入政府采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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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问的有点意思,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已经进行多年,2014年财政部印发《政府购买服务模式指南》(以下简称《模式指南》),对政府购买的定义、范围、分类、实施主体及程序等做出规范,同时明确非税收财政性资金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支出项目。所谓“国家企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取决于其资金来源是否为税收财政收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我国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但并非所有财政资金都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行。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所属具体准则,除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也可通过特设账户归集管理后用于政府购买行为。对于此类资金的支付无需经人大审批,但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范畴。

其次,关于采购范围的界定,《模式指南》第二条规定了政府购买的四项原则,其中第三项为“有偿提供服务”,第四项为“有权作出行政决定”。据此,能够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范围可大致归类为企业提供的有偿服务以及政府负有付费义务的项目。前者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等中介公益服务、电信等服务以及部分的文化体育等服务;后者则主要是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从事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关于采购主体,按照《模式指南》第七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实施主体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理论上讲,只要获得经营许可的企业即可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国企与私企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市场竞争。但是实践中由于各种准入制度的限制,国企往往在招投标中更占优势,尤其是在资源类招标项目中。各地财政部门会出台一些文件,将一些服务类项目的供应商限定为国有企业在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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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条例对“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未明确二者之间的并列关系,亦未明确二者之间的上下位关系。故而,上述两条规定在适用时极易发生交叉和冲突。

笔者认为,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将“企业”理解为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谓“营利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即视为供应商;对于不以盈利为目的,参照公务员管理,财政全部供应经费的事业单位,视为采购人。

据此,对现行条例释义书所述的“国有企业”问题,应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单一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要件,不能纳入政府采购的采购人范畴,而应当视为供应商;二是国有混合所有制企业,也应作为供应商;三是负责特定公共事务管理,不以盈利为目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且财政全部供应经费的“国有企业”,可纳入政府采购的采购人范畴。

此外,考虑到社会购买服务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新型采购方式的发展趋势,对采购人的外延亦应适当予以扩大,如纳入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从事公益项目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内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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