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共管基金?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进行分析,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知,信托是一种权利的转移与授予,而资金是否真正交付则是判断这一行为是否真正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同时,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 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明确的信托文件。由此,可认定设立信托必须有行为人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其次,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我国目前的公募基金主要采用公司型组织形式(除了货币市场基金),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要设立一项公司型基金,其主体须具备充分条件,且各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须达到达成一致。否则,无论其他条款如何完备,该项设立行为均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依法无效。 然而,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部分投资人为了获得高收益,将资金交给某机构代管,该机构收取一定的报酬,双方形成信托合同关系。之后,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再聘请合适的基金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建立信托计划。在这里,虽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合同关系,但是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故无法定代表人行使相应的权力。这种情形下,虽然名义上成立的是信托,但实际上是信托计划。
从实践操作角度进行分析。目前我国的公募基金主要是采取公司型的组织形式,而公司型的公募基金又存在两种运营模式:一是传统模式,二是FOF模式。
在传统的运营模式下,由于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资产,通常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并交付资金后,基金管理人收到投资者的投资款,为投资者创设或加入某一特定标的的投资组合中,从而实现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此时,与传统意义上的融资方式相同,只不过在此种模式下,基金管理人相当于代理投资者进行投资,因此收取费用的方式也相应地调整为“申购费”“赎回费”“年管理费”以及“业绩报酬”等方式。
对于前述模式下的公募基金而言,由于其本质上属于信托制度之下的委托理财,并且其通过收取相关费率的方式变相收取了投资者的投资款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应该认为是设立了信托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