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学葵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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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学葵2015年8月7日转让给林建雄(1)1.3%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26万元; (2)何学葵将其持有的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张德志,双方约定张德志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何学葵,合计264万元。 张德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支付所欠何学葵先生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欠款”...... “本人保证按以下计划还款: 2015年12月底之前还50万整 2016年1月底之前还50万整 2OO6年2月底之前还50万整 余下金额于2016年6月底之前全部还清” 张德志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90万元,其已归还134万元(该134万元包含在诉讼请求第1项内),尚欠156万元未归还,并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何学葵对张德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德志仅支付了134万元,起诉时已经扣减了该笔款项,故诉讼请求第1项剩余金额为156万元。 另外,张德志主张除案涉两笔借款外,其余还款均为现金方式,且已经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已归还款项数额应如何确认?三、被告除偿还原告134万元之外,是否还应向原告返还其他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30万元,扣除其中40万元的利息,其实际只支付了9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其陈述,其在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确有预先扣除利息之情形,虽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但利息扣除标准过高,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该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分别计算。 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26万元,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56万元。 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264万元,原告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则予以否认并称并未收到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64万元的交付情况未进行充分举证,且在之前一笔债务尚未清结的情况下,一次性又支付大额款项有违常理,结合被告抗辩已归还134万元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对该部分款项已清偿,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学葵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66元,减半收取计13633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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