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企业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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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订立的除外。以生效时间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其次,《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的主合同对保证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贷款借给乙方用于支付丙方钢结构工程款,也就是说,甲公司的借款实际用到了丙方的工程项目上去了。后来虽然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变更了还款计划,但是并没有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该笔款项还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3、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系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请求确认《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附停止条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消除时失效。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界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但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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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作为行政管理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应当尽量采用行政指导等柔性管理手段。行政管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行政管理行为表现为行政合同行为。在行政合同纠纷中,存在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该类行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行政合同与一般民商合同相比,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相异之点。其相异之处主要在于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合同客体从属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等内容,仍应由作为行政主体的一方依法行使。

行政机关为促使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可以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且不受《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限制规定调整。行政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其可以以维持公共利益为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应补偿相对方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行政机关作为公法上的管理者,同时又是私法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种双重身份的转化和混合,不可避免地会在行政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引发冲突。处理这种冲突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承认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民商合同的特殊性,又要尊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将行政合同纳入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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